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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