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0年度重訴字第60號被告 彰健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李森為 張健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對外由董事長代表有限公司,董事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又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由董事再選任董事長,如未選任,其餘董事當然得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查被告彰健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健於90年8月23日死亡,訴訟程序停止。又被告彰健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李森於94年2月15日具狀陳明該公司董事選任其繼任董事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李森承受張健,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五第275頁、卷六第3頁)。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李森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