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竊佔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四四‧二四平方公尺(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明街口),供作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之場所,並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該水利會職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土地,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並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等情,惟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伊無竊佔犯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大里工作站管理員乙○○指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大里工作站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長時間佔用上述土地,除作為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之場所外,並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面積非小,且明知上述土地非其所有,經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通知,仍拒不遷移,顯具竊佔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長時間竊佔上述土地,作為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之場所,且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迄未遷移,影響告訴人權益非小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