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⑴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⑵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參佰萬元,期間二十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暨授信約定書二紙,交與原告收執,嗣被告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依約定借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既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⑴其中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⑵其中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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