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院代理人 張仁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因患者住院於基督教醫院急於轉來本院治療以致超速,並非蓄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五五公里南向處以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患者急於轉院以致超速乙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覆以:病人轉院當時並無急迫情形,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可轉出普通病房,但家屬表示因照顧方便問題欲轉院而自動出院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嘉基醫字第0四三四號函一件附卷可查,是當時去接患者並無急迫之情形,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