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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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明知座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明街口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四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屬於他人所有(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予竊佔,供作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之場所,並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該水利會職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水利會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台中水利會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土地,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並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等情,惟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土地為他人所有,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中水利會大里工作站管理員 賴俊甫 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大里工作站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長時間佔用上述土地,除作為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之場所外,並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面積非小,且明知上述土地非其所有,經台中水利會通知,仍拒不遷移,顯具竊佔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長時間竊佔上述土地,作為推置大理石等建材之場所,且搭蓋鐵皮屋一間使用,迄未遷移,影響告訴人權益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被告已將竊佔土地上工作拆除,乃在原審判處罪刑之後,犯罪後態度不佳,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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