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黃啟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謝蕙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4年前即經被告通知信用卡額度自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降低為5萬元,是本件原告不應尚欠款
92,634元;且原告早已於94年5月16日清償12萬元,被告藉
強制執行程序涉嫌圖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清償12萬元之事實,否認原告所提出文
件之真正,其提出存摺亦無法代表業已清償債務;至原告於
本件執行後確實有清償1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6日前即已
清償被告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惟系爭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為95年11月10日,有上開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證,是原告
主張清償12萬元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本件原告主張於法無
據,難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2月10日後已清償被告18,000元等情
,固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惟本件被告於
104年8月1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執執
行,原告方於104年12月10日後陸續清償18,000元,是此部
分之清償既係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所為部分清償執行債權之行為,自屬執行法院於本件執行程
序終結時,應依執行結果於執行名義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之
程序事項,非屬債務人即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該執行債權實體事項之範
疇。
六、從而,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