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胞兄 呂秋月 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及其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其弟即被上訴人甲○○名下,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張麗雲 ,所得價金全數由兩造之父 呂舉栓 保管,並約定上訴人、呂秋月、被上訴人及兩造之父母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又上訴人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乃獲得一百萬元之旅費津貼與報酬,加上上訴人之兄呂秋月之分配款二百萬元,共計自上訴人之父呂舉栓取得五百萬元之款項,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為由提起訴訟,且明知上訴人居住國外,卻於起訴狀中僅記載上訴人父母居住之台北市○○○路四段二二三巷十弄二號三樓(下稱忠孝東路房地)地址,而未載上訴人於美國之地址,致上訴人未能受法院通知,無法到庭爭執辯論,被上訴人乃得以一造辯論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段二二三巷十弄二號三樓之房地(下稱忠孝東路之房地),且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取得忠孝東路房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取得忠孝東路之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該房地當時之價額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後,被上訴人不法所得之利益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等情。爰本於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價額共計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授權買賣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書及向法院聲請被上訴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狀,均係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為其送達地址,且該地址為上訴人之未曾留存其海外地址,法院之送達文書由其同居之父母收受,依法應生送達效果。被上訴人於限期內起訴後,該訴訟之開庭通知,由上訴人之父呂舉栓代收,上訴人亦均由呂舉栓通知而知悉。且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送達文書亦係由呂舉栓代收,並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具領剩餘之案款。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僅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已全部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謂已由父親分配二00萬予上訴人,一00萬為上訴人酬勞,另二00萬元由父親分配予呂秋月,先由呂秋月借上訴人云云,亦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款一千零六十萬元,上訴人共計自其父呂舉栓取得其中五百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以其上訴人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原法院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進而就上訴人所有忠孝東路之房地進行查封拍賣,嗣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領回剩餘之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拍賣公告及筆錄、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款一千零六十萬元,惟上訴人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既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經原法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復以其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已全數交由兩造之父呂舉栓保管,並約定上訴人、呂秋月、被告及兩造之父母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及其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乃獲得一百萬元之旅費津貼與報酬,加上其兄呂秋月之分配款二百萬元,共計自其父呂舉栓取得五百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以其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為由,以訴訟詐欺之方法,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進而就上訴人所有忠孝東路之房地進行查封拍賣,而認被上訴人取得忠孝東路之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該房地當時之價額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後,被上訴人不法所得之利益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云云,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係依原法院之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被告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五、況上訴人嗣雖以被上訴人憑空捏造對其有五百萬元之債權,並於前述被上訴人所提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明知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美國加州,仍於起訴狀上將上訴人提供父母居住之地址故意載為上訴人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遂就該事件所有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均按上址送達,並由上訴人父母代為收受,復因上訴人父母未將該訴訟事件通知遠在海外之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返國出庭辯論或提出書狀防禦,上訴人因而受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為由,而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第七十頁至第八三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民事卷全卷查核可稽,即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經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於本件復以相同事由重複主張,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稱上開再審之訴僅就送達問題進行調查,並未調查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復以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給付借款之訴中五百萬元款項實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分得之價金,而非上訴人未歸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抗辯事由本應於前訴中提出並爭執之,惟其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辯論,顯已受前訴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訴中提出前開抗辯事由。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法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證人張麗雲、 賴銀樑 到庭結稱之證詞,均稱不知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所購,亦不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價金如何分配等言(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四六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僅係假設),亦屬應如何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本院豈有權逕自認定該確定判決為訴訟詐欺而無效,違背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由此益加可證上訴人執此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已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之訴變更,被上訴人即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其忠孝東路之房地,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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