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胞兄 呂秋月 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及其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告之胞弟即被告甲○○甫自大學畢業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乃依父母之言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告締結婚姻,嗣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丙○○,原告、被告、呂秋月及兩造父母並約定上開價金由五人平均各分得二百萬元,且同意該價金先全數存入兩造父親 呂舉栓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忠孝分行)之帳戶內,由呂舉栓代為處理、分配,又呂舉栓因考量原告計畫赴美經營餐廳,故先給付原告五百萬元(除原告應分得之二百萬元外,尚包括原告因經辦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而多次由國外返台之旅費津貼及酬金一百萬元,以及原告之兄呂秋月應分得之二百萬元分配款)。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出資者及出售價金之分配約定,竟誣稱原告積欠其五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按應為清償債務之誤)訴訟,且明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即移民美國,並長期居住於該地,卻於起訴狀中僅記載原告父母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地址,而未載原告於美國之地址,企圖利用訴訟上關於送達之漏洞,遂行詐害原告之目的,復因原告父母不明其所代收之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之意義及重要性,加以蒙受被告之欺騙,而未將該訴訟事件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被告乃得以一造辯論獲勝訴判決確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忠孝東路房地),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其中剩餘之拍賣價金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已由原告領回),因而取得前述忠孝東路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係以不法之訴訟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取得忠孝東路之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該房地當時之價額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應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否認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係全數存入兩造父親呂舉栓之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可推知系爭房地確非被告所有,且前揭價金既已存入呂舉栓之帳戶而與呂舉栓之其他存款發生混合之法律效果,再由呂舉栓統籌分配予原告等人,則被告應無理由起訴原告給付五百萬元,此自應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呂秋月與 呂蕙玲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言文書、呂舉栓匯款存根及銀行存款明細、乙○○拍賣公告及筆錄、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均影本)各一件、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秋月、 呂錫英 、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對提出被告詐欺告訴,惟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涉嫌訴訟詐欺云云,係出於原告主觀上之臆測。
(二)被告前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五百萬元之假扣押及訴訟經過情形如下:
1、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委託原告出售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具授權書,且記載被授權人即原告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並無原告國外地址,僅被告即授權人有記載國內外住址,又原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載明上址,惟原告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款尚有五百萬元遲未歸還被告,被告為保全債權,乃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書及繕本、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書等亦係送達該址,並分別由其妹 呂錫鴻 及其父呂舉栓簽收,準此以觀,上開文書非原告簽收,但原告均為知悉且未反對,是原告得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限期命被告就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揆諸前揭裁定書,原告自行記載之地址亦係前述地址,均與上開授權書、契約書及聲請狀所記載之地址,完全相同。再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亦僅載之送達文書由其同居之父母收受,依法即應生送達之效果。
2、原告既知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當知限期起訴之法律效果為何,如被告未依限提起本訴,原告即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惟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命限期起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即原告查閱執行卷宗之日),期間一年有餘,原告亦多次入境台灣停留,竟未再為任何聞問。又被告於限期內起訴後,該訴訟審理期間之原告開庭通知,亦循往例由其父呂舉栓代收,原告亦均由呂舉栓通知而知悉,業分據呂舉栓、呂錫英於前訴中證述無誤,復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送達文書亦係由呂舉栓代收,並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始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具領剩餘之案款。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因恐美國移民簽證遭取消,故無法返台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乃授權原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雖辯稱其父親給予原告五百萬元,並言明其中之二百萬元係呂秋月之分配款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業已全部敗訴確定,被告係依前開判決內容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一份、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二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仁民執全甲字第三四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一份、閱卷條一紙、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四紙、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一份、執行筆錄一份、起訴狀一份、灣臺北地方法院筆錄一份、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一份、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一份、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一份、文件七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關全部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與胞兄呂秋月於六十八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弟即被告甲○○名下,嗣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丙○○,所得價金全數由兩造之父呂舉栓保管,並約定原告、呂秋月、被告及兩造之父母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又原告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乃獲得一百萬元之旅費津貼與報酬,加上其兄呂秋月之分配款二百萬元,共計自其父呂舉栓取得五百萬元之款項,詎被告以原告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且明知原告居住國外,卻於起訴狀中僅記載原告父母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地址,而未載原告於美國之地址,致原告未能受法院通知,無法到庭爭執辯論,被告乃得以一造辯論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忠孝東路之房地,且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取得忠孝東路之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該房地當時之價額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價額共計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授權買賣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書及向法院聲請被告限期起訴之聲請狀,均係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為其送達住址,且該地址為其法院之送達文書由其同居之父母收受,依法應生送達效果;伊於限期內起訴後,該訴訟之開庭通知,由原告之父呂舉栓代收,原告亦均由呂舉栓通知而知悉,復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並經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送達文書亦係由呂舉栓代收,並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始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具領剩餘之案款;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授權原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已全部敗訴確定,伊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款一千零六十萬元,所得價金已全數交由兩造之父呂舉栓保管,並約定原告、呂秋月、被告及兩造之父母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及其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乃獲得一百萬元之旅費津貼與報酬,加上其兄呂秋月之分配款二百萬元,共計自其父呂舉栓取得五百萬元之款項,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以其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被告進而就原告所有忠孝東路之房地進行查封拍賣,嗣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亦領回剩餘之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拍賣公告及筆錄、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授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款一千零六十萬元,惟原告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乃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既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原告復以其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已全數交由兩造之父呂舉栓保管,並約定原告、呂秋月、被告及兩造之父母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及其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乃獲得一百萬元之旅費津貼與報酬,加上其兄呂秋月之分配款二百萬元,共計自其父呂舉栓取得五百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以其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被告進而就原告所有忠孝東路之房地進行查封拍賣,嗣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而認被告取得忠孝東路之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該房地當時之價額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云云,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事實之拘束。被告既伊係依本院之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被告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五、況原告嗣雖以被告憑空捏造對其有五百萬元之債權,並於前述被告所提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明知原告長期居住在美國加州,仍於起訴狀上將原告提供父母居住之地址故意載為原告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遂就該事件所有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均按上址送達,並由原告父母代為收受,復因原告父母未將該訴訟事件通知遠在海外之原告,致原告未能返國出庭辯論或提出書狀防禦,原告因而受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為由,而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八三頁),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民事卷全卷查核可稽,即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經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之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復以其
六、原告又稱上開再審之訴僅就送達問題進行調查,並未調查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復以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提給付借款之訴中五百萬元款項實係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分得之價金,而非原告未歸還被告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前揭抗辯事由本應於前訴中提出並爭執之,惟其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辯論,顯已受前訴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訴中提出前開抗辯事由。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證人丙○○、丁○○到庭結稱之證詞,均稱不知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所購,亦不知原告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價金如何分配等言(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四六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五百萬元一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與前訴之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即應受前訴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被排除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忠孝東路之房地,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既非可取,從而,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呂秋月、呂錫英,本院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亦無涉,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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