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中市區內某處看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購買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之廣告,明知刊登上開廣告者購買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係用以供不法之使用,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刊登廣告者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刊登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刊登廣告者之姓名、住居所,自稱姓陳及姓吳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在台中市內某處與陳姓及吳姓男子碰面,約定以每一本存摺使用期間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方式,逐月租用,甲○○即當場將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所申請使用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帳號0四八一四號及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連同印鑑一枚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陳姓及吳姓成年男子。該陳姓及吳姓成年男子及「 林博文 」、「 小王 」、「 林淑鈴 」、「 陳麗娟 」、「張小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林博文」名義在報紙刊登「現金週轉創業.憑專線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詐稱可貸與現金之廣告,適有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從中國時報看到該廣告,即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麗娟」者,表示欲借三十萬元,「陳麗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自稱「小王」、「林淑鈴」者即要乙○○先行滙入律師簽證費、簽約費、公證費及強制公文費,乙○○即陸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月十五日、同月十八日、同月廿五日、同月廿九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依據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八千元、八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九千元、一萬三千元入 陳隆誠 、 陳鴻誠 、甲○○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甲○○之00000000號劃撥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入一萬三千元),乙○○仍貸不到款項,始知受騙。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閱報看到上開廣告後,即撥打上開0000000000連繫,一位自稱「林博文」之男子接聽,並將電話轉給一名自稱係甲○○律師助理之「張小姐」與丙○○談貸款事宜,張小姐要丙○○將00000000號甲○○帳戶內,丙○○誤以為可以貸到款項,將0000000號電話傳真過去,並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郵局,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以劃撥方式匯六千八百元至前開帳戶,不久「張小姐」打電話與丙○○連繫,要丙○○再劃撥匯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是貸款律師手續費,丙○○因陷於錯誤又再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分許在楊梅郵局劃撥匯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數分鐘過後「張小姐」又打電話與丙○○連繫,要丙○○再劃撥匯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且稱匯進後,二小時內即會派專人將欲貸款項送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丙○○住處,丙○○信以為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楊梅郵局繼續劃撥匯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二小時過後丙○○在家中等候不到有人送錢過去,遂又打電話過去詢問,「張小姐」告知丙○○必須再劃撥二萬元過去,丙○○表示不辦貸款要對方退還所有劃撥匯過去之三萬六千八百元,對方表示不行,且口氣不佳,至此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及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姓、吳姓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約定以每一本存摺使用期間一個月,租金三千元方式,逐月租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申請使用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帳戶0四八一四九號及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甲○○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連同印鑑一枚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陳姓及吳姓成年男子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去年四月份看報紙分類廣告要租用帳號,當時我剛假釋出來,還在找工作當中沒有收入,我就打分類廣告上電話聯繫,當時有吳先生及陳先生,說他們做郵購業務,為了便於客戶匯款及節稅所以租用帳號,費用是一個月三千元,我覺得對方的說詞合理,就把我私人所有的郵局帳號提供給對方,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然查:
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陳姓及吳姓男子取得被告甲○○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後,即在報紙上以「林博文」名義刊登「現金登週轉創業.憑身分證.輕鬆貸.二○─八○萬.急件三H....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廣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乙○○、丙○○分別從中國時報看到該廣告後,即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麗娟」、「小王」、「林淑鈴」及「林博文」、「張小姐」者聯絡,「陳麗娟」、「小王」、「林淑鈴」者即要乙○○先行匯入律師簽證費、簽約費、公證費及強制公文費,乙○○陸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月十五日、同月十八日、同月廿五日、同月廿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八千元、八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九千元、一萬三千元入陳隆誠、陳鴻誠、甲○○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人頭戶(甲○○之劃撥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入一萬三千元);丙○○依指示傳真匯款六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入被告之前開郵政劃撥帳戶內,嗣對方要丙○○再匯入二萬元,丙○○不願再匯,乙○○、丙○○結果均貸不到現款始知受騙,已據被害人乙○○、自訴人丙○○迭次指陳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六紙、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一八三三六號函送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甲○○戶開戶日期資料影本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儲管字第五一七號函送之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甲○○之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儲字第二七號函送之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甲○○帳戶之明細對帳單各一份、中國時報廣告附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
⒉又依據卷附報紙廣告以林博文名義所登電話000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該支電話租用客戶名稱,經該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覆係 蔡松益 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暨所附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蔡松益於原審調查時稱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均係向台灣大哥大申請使用,並未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亦未幫其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據自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整個過程有無和甲○○、林博文、律師助理張小姐碰面?)都沒有,都是在電話裡接觸,也沒見過他們:(是否認識庭上蔡松益?)不認識,而且與我在電話中講電話之人的聲音不同:」等,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陳姓、吳姓成年男子不僅收購他人郵局存摺,且在報上刊登廣告所留電話,亦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租用之電話,顯係為向他人詐騙金錢,避警查緝而為。
⒊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稱「:我在四月一日看報紙看到收購存
摺的分類廣告,我打電話詢問,有吳先生及陳先生與我接洽,我問他們收購存摺用意,他們說郵購商品供客戶收到貨後到郵局匯款用,所以以壹個月三千元跟我租用:」、「:郵局帳號是我去年四月份看報紙分類廣告要租用帳號,當時我剛假釋出來,還在找工作當中沒有收入,我就打分類廣告上電話聯繫,當時有吳先生、陳先生,說他們做郵購業務,為了便於客戶匯款及節稅所以租用帳號,費用是一個月三千元,我覺得對方的說詞合理,就把我私人所有的郵局帳號提供給對方:」等,在本院復稱已收到二個月租金六千元,然而亦稱「:(陳先生、吳先生年紀多大?)都二十幾歲:(有無到陳先生、吳先生經營的公司行號看?)沒有:(陳先生、吳先生有無經營公司行號?)不清楚,對方只說經營郵購:不認識,是經報紙聯絡之後才碰面:(陳先生、吳先生經濟狀況如何?)不了解:」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提款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詐欺工具,而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況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份子犯罪態樣利用人頭帳戶,又查申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年籍之陳姓、吳姓男子需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租用不特定大眾之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而由被告所稱「:
當初我也是創業初期經濟困難才將帳號出租收取每個月三千元之租金:」、「:郵局帳號是我去年四月份看報紙分類廣告要租用帳號,當時我剛假釋出來,還在找工作當中沒有收入,我打分類廣告上電話聯繫:就把我私人所有的郵局帳號提供給對方:」等,足見被告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仍在金錢慫恿下,以縱或幫助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等人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予該陌生之陳姓及吳姓男子使用,其對於該陳姓及吳姓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顯然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辯稱「:我入監多年,去年才剛出獄,對社會變遷一無所知,為了增加收入,將自己私人所有的郵局帳戶租給他人郵購商務使用,賺取生活費用,後來發覺不對勁,主動向郵政總局終止帳戶:」等詞,誠不足採;被告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在在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何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含印鑑章)行為態樣,顯背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其諉稱不知購買者係供為詐欺財物之用之所辯,要難採信。
⒋復查自訴人於自訴狀、詐欺刑事狀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均未述及其
於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或經被告告知要求匯款至某特定之帳號等情,而係稱「:與林博文專員洽詢後,林後來來電通知叫我把過去:又另來電交待我去郵局劃撥:後來又叫張小姐來電給我說明,叫我再劃撥二萬元保證金給甲○○律師帳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訴狀)、「:我是打電話過去是林博文接的,林博文把電話轉給朱律師,結果是朱律師的助理張小姐接聽電話叫我把錢匯到朱律師的郵局帳戶內:」(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林博文指示下叫我會(匯之誤)錢給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詐欺刑事狀)、「:完全依林博文指示會(匯之誤)入甲○○之帳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詐欺刑事狀)等,至於自訴人於嗣後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改指稱「:後察覺自己被騙,打電話要索回匯過去的錢時與林博文、自稱朱律師及蔡董事長的電話錄音,林博文說我要回不了錢,朱律師說他是桃園法院旁的律師,我因沒有再匯壹萬二千元,所以貸款撥不下來,而蔡董事長在電話中用台語三字經罵我,朱律師電話中的聲音與庭上甲○○的聲音一樣:」,並庭呈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然其前開指述與原審前調查時所述之「:時間到了之後錢沒有送過來,我打電話給他們說我不要辦了,要退錢,他們說不行,而且說即使有錢退還給我,我也沒有那個命收,所以我要加告林博文以及林博文的董事長恐嚇:(林博文的董事長是否就是甲○○?)不是:」、「:我都沒有收到,林博文還要我匯二萬元,我就沒有匯了,我匯了二次錢後,有一個叫甲○○的人打電話跟我說錢不夠,他自稱朱律師,在桃園市開業,講台語,腔調很老,像『老阿伯』,自稱公司是他的,董事長也是他:」互有齟齬,而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庭呈之錄音帶,該錄音內容:第一通有二名男性對話,係自訴人與一名男子之對話,該名男子以國語說「:錢沒有收到嗎::我問總會計:」等,並無自訴人所述「:有一個叫甲○○的人打電話跟我說錢不夠,他自稱朱律師,在桃園市開業,講台語,腔調很老,像『老阿伯』,自稱公司是他的,董事長也是他:」之內容,第二通錄音內容僅有自訴人以國語說:「:告你告到你坐牢:」,聽不到自訴人所述與其講話之人之聲音,第三通錄音內容僅有自訴人丙○○以國語說:「::告到法院,錢不還我,告到法院辦,告你告到底::」,聽不到自訴人所述與其講話之人聲音,此有筆錄可稽,且該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帶內之待鑑定語音,經聆聽及輸入聲譜分析儀檢視結果,均有失真情形,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0六四一號函在卷可憑,亦不能證明錄音帶內係被告之聲音,被告亦否認該錄音帶為其聲音,自訴人此部分之指陳,尚屬無據。同時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且參酌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申請使用,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調上開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對帳單明細,僅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對帳明細資料,是被告所稱看報紙看到收購存摺的分類廣告,而將上開帳戶及存摺出租提供予人使用之詞可採,是關於向自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應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陳姓及吳姓成年男子、「林博文」、「張小姐」、「小王」、「林淑鈴」、「陳麗娟」等不詳人士組成之在報紙刊登「現金週轉創業.憑000000000」之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疑。衡酌本件被告關於本件所為者,僅係提供帳戶存摺,其所為雖應予非難,然究其實質,被告與「林博文」、「張小姐」、陳姓及吳姓男子、「小王」、「 陳淑鈴 」、「陳麗娟」等人間,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供為上開之人本件犯行順遂之助力,而為幫助犯無訛。自訴人丙○○謂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否認犯罪,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不構成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幫助者尚有「林博文」、「小王」、「林淑鈴」、「陳麗娟」、「張小姐」者,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尚有疏漏。㈡被告提供者尚有其名義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帳號0四八一四九號存摺簿,原判決亦未載明,亦有未妥。㈢陳姓等詐欺等人尚有詐騙乙○○款項,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同有欠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謂被告係共同正犯,雖均無理由,但自訴人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將帳戶出租他人非法使用,擾亂社會秩序,犯後又設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其所得不法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被害人乙○○部分)與本件自訴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