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新竹縣○○鄉○○段埔心小段一九四之五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並占用國有之新竹縣○○鄉○○段○○○○號水利地約六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均做為己耕作之用(竊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緣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上開水利地設有排水溝做為排水之水利建造物,然為農民通行便利,復在排水溝末端注入河流處設立一段較排水溝低之涵管,而在涵管上方鋪設泥土,以成可通行之泥土路,惟仍使涵管上方之土地與排水溝等高,以利排水溝水流量大時,水流可直接漫過泥土通路注入河流。惟被告因其所使用之上開土地地勢較為低窪,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其所使用之土地全部填高約一公尺之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復在鄉公所所設置建造物即上開涵管之上方,亦填覆約一公尺高之泥土,使該涵管所通過之上方土地與其所填高之土地等高,以利其耕作機器通行。被告雖於鄉公所所設立之涵管上方復設立一小涵管,惟仍致排水溝原有排水斷面縮少,而影響排水功能。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該排水溝因水流量大挾帶泥沙及木頭,而涵管末端遭被告填高且被告所設置之涵管亦被阻塞,致水流無法漫過遭填高之泥土路以順利排入河流,而往旁漫流至告訴人甲○○所耕種、位於新竹縣○○鄉○○段埔心小段五九四地號之土地上,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而認被告違反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力、其他水利等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故行為人所為必須係興辦水利事業而建造、改造或拆除前揭水利建造物,始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並在行為人未取得核准即建造、改造或拆除前揭水利建造物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時,進而成立本件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水利法罪嫌,除被告坦承在原有之涵管上加設另一小涵管外,無非以:(一)前開排水溝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建造以利該山溝地形之區域排水之用,係屬水利建造物,其改造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二)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行政秘書 周宗德 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的排水溝是土溝,是八十二年時才加蓋成水泥的,且為了農民通行便利,在排水溝末端以埋設涵管的方式並在上面鋪泥土,以利他們通行,而且涵管位置比原來排水溝低,但鋪設的泥土通路與水溝平面等高,以便在颱風季雨量大時,排水量也大時,水能直接溢出通道,注入河流....乙○○將自己的田填高,為了通行方便,也將涵管上面的通路填高,納莉颱風來時,因水流量大挾帶泥沙及木頭,末端涵管被堵住無法排水,水才漫流至甲○○的土地....後來我們緊急將上方涵管挖掉,並將下方涵管疏通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以下)。可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在上開涵管上加鋪一公尺高之泥土,雖於其上並設置另一涵管,惟此舉已導致排水溝末端之排水斷面,由原來的涵管及其上泥土路(指水流量大時)縮減成原來之涵管及被告所設置之另一小涵管,其影響排水功能無疑,並因此造成颱風來襲水流量大而無法充分發揮排水功能,致水漫流至告訴人甲○○之農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公訴人所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五九六地號土地上排水溝原有之涵管上加設另一小涵管之事實,此部分經告訴人甲○○指述,並有照片十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等附卷為憑(參偵卷第八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惟其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我並未動到原有之涵管,所加設之涵管,並未妨礙原有排水功能或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本件係因納莉颱風水量過大而發生淹水,與我埋設之涵管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應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以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若無違反該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或依照該法或主管機關未依法發布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者,縱有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依法即不為罪。經查,被告並未破壞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涵管,僅於原有涵管上添覆泥土與加設新涵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八頁);又查該排水溝渠乃波羅汶排水,該排水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此有原審卷附之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0五九二六三號函足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復查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該府函覆本院稱該府並未對於該排水溝渠發布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此有該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建水字第0九三00二九三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證主管機關並未針對該土地發布水利管理命令甚明。
(二)次查現場之排水溝係位於鹿鳴橋上游右邊,乃垃圾衛生掩埋場下方及高速公路共同排水溝,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於八十三年間所辦理,作用為改善高速公路及掩埋場之排水溝設施,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湖所建字第0九二000八九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三)復查現場排水溝原有之涵管係為了農民通行便利埋設在排水溝末端,並在涵管上面鋪泥土,以利農民通行等情,經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行政秘書周宗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以下),而原有之涵管既係為便於排水溝末端兩旁農地使用之人之通行而設置,故於原有排水涵管上方私自再行加置一排水涵管並不屬水利法所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之一種,亦不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函覆在案,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五三0七五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四)再查被告所加設之涵管並不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業如前述,參以該排水溝於設置後至九十年九月間,除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外,經查無發生水利災害之紀錄,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湖所建字第0九二000八九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告訴人農田遭水淹沒係肇因於納莉颱風水量過大,與其加設涵管之行為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在原有涵管上「添覆泥土」後再埋設另一排水涵管,非僅在原排水管上加置一排水涵管,且如何不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主管機關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更未完全瞭解被告設置涵管之位置,原審依此認定被告所設置之新涵管非水利法所稱之水利建造物,尚有不當。況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核准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是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須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並有詳細規劃始可;被告於審判時亦供稱:「我在舖設涵管前就有打電話給鄉公所建設課、農業課,請他們表示他們提供涵管,但他們表示要經過『設計』、鄉代表會通過經費預算才能夠加設涵管:::」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曉原涵管之改變或加設,須經詳細之規劃,竟仍為求己便,在未經規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擅自埋設涵管,其違反水利法規定甚明。再者,現場排水溝原有之涵管為了農民通行便利而在排水溝末端、涵管上舖設泥土以利通行,惟因涵管排水面積不如排水溝之面積,為防止水流量大時,末端涵管無法排水,故將涵管位置設計成較排水溝低,並使涵管上方之土地與排水溝等高,以利排水溝流量大時,水流可直接漫過泥土通路注入河流,如此可解決末端涵管排水量不足之問題。被告卻在涵管末端添覆泥土後,僅設置一排水量顯比排水溝小之涵管,對排水量勢必造成影響,且在被告設置涵管並加覆泥土之前,該排水溝均能順暢通過颱風季,惟卻於設置涵管後,僅在度過一個颱風季,遇到雨量較大之納莉颱風來襲,即因排水量不足,致告訴人農田因而淹水,如何能稱系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綜上,原審判決尚非允當云云。惟查現場排水溝原有之涵管係為了農民通行便利埋設在排水溝末端,並在涵管上面鋪泥土,以利農民通行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足徵,且經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行政秘書周宗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以下),有如前述。則原有之涵管既係為便於排水溝末端兩旁農地使用之人之通行而設置,故於原有排水涵管上方私自再行加置一排水涵管並不屬水利法所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之一種,亦不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函覆在案,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五三0七五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函文所表示之意見,然查經本院再度函請水利事業全國最高主管機關經濟部就「興辦水利事業」一詞之定義提出說明,該部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授水字第0九三二0二二0九四0號函覆本院稱: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係指興辦水利法第三條所稱水利事業,並檢附該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水字第0三0三五一號函供本院參考,該第0三0三五一號函略謂:水利法所稱水利事業為列舉式,舉凡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均與水利事業有關云云。依此,被告因墊高己有之農田而於前揭原有涵管上方添覆泥土加高路面,使該涵管所通過之上方土地與其所填高之土地等高之行為,因並無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情形,與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之規定不符,自毋庸事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雖於原有涵管上方加裝另一條新涵管,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照片足稽,但查被告此舉無非係因其於原有涵管上添覆泥土加高路面,因此乃加裝涵管以利流水通行,用意良善,斷非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有影響排水之故意至明。另查被告雖自承於舖們表示要經過『設計』、鄉代表會通過經費預算才能夠加設涵管等情不諱,然查被告打電話給鄉公所,無非係擬請求鄉公所出資辦理,此可由其所敘:該鄉公所回覆稱應經過「設計」、鄉代表會通過經費預算才能夠加設涵管云云,即可得知,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原涵管之改變或加設,須經詳細之規劃,竟仍為求己便,在未經規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擅自埋設涵管,其違反水利法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又查納莉颱風來襲,致告訴人農田因而淹水一節,本院查納莉颱風為近年來降雨量較大之颱風,且瞬間之驟雨遠超過一般排水溝渠之排水量,是以造成全台多處淹水之現象,且查各地淹水原因不一,有因排水溝渠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主張告訴人農田淹水乃因鄉公所於山上所設置之垃圾場掩埋堆放垃圾不當,導致颱風來襲時,大量垃圾遭雨水沖刷而下,堵塞排水溝渠,造成淹水,與其加高路面舖設涵管之行為並無關連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確見緊鄰溝渠旁有大量經沖刷下來之垃圾,足以堵塞溝渠之流水無疑,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而檢察官亦徒託空言,迄未舉出告訴人之土地遭受水淹,與被告上揭填高農田土地、架設涵管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應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當屬無稽。
七、循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有涵管上添覆泥土,加高路面,另基於不阻斷原有路面之排水,進而舖設加設新涵管之行為,並非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興辦水利事業,依法不需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未經核准而加設並不違反該條之規定,況被告加設涵管之行為既未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難認損害告訴人權益,且水利法或主管機關亦未對此有(發布)管理命令,是被告之行為即不得以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刑責相繩。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利法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誤認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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