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一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輕度,又甲○○與 花明燦 、 花明樺 三人係兄弟關係,花明樺為大哥、甲○○第二、花明燦為老么,甲○○夫妻與花明燦、父親乙○○、母親 花盧 僅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因不滿花明燦指摘其妻 林惠珍 全天候開冷氣所費不貲,且沒有錢負擔電費,乃與花明燦在家中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甲○○不敵,在廚房尋覓武器未果,旋外出至臺北市○○街○○巷口之便利超商,以新台幣七十元之代價購買非屬管制刀械之水果刀一把,欲返家找花明燦理論,惟花明燦已接受父親乙○○及母親 花盧僅 之勸告進入房間不予置理,並打電話聯絡花明樺返家,鄰居 林慰中 則在林惠珍電話聯絡下趕來安撫甲○○,甲○○始稍平靜,坐在客廳沙發,詎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花明樺經花明燦以電話通知後返家,剛進大門即在客廳門口詢問發生何事,並向甲○○責罵其妻不是,要林惠珍出來說明,甲○○因而怒火中燒,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以利刃刺入將因傷及重要器官或流血不止,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在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下,萌生殺人之犯意,憤而起身,持所購之水果刀,往花明樺左胸乳房(第四肋骨至第六肋骨間)部位,以左上方往右下方、刀背在上、刀鋒在下之刀勢,猛刺一刀,造成花明樺受有長六公分、裂寬二公分、深度十五公分直達心臟心肌之胸部刺創傷,經緊急送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當場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原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上開原因與花明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在廚房找不到武器,方外出購買水果刀,復因花明樺責罵其妻林惠珍致其很生氣,遂持水果刀朝花明樺衝過去等情不諱(見相驗卷四背頁,二一至二二頁,原審卷一六七至一六八、二二五至二二七、二三○頁),惟否認有何殺人之意,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及動機,僅係傷害致死;且伊患有精神疾病,已不記得曾持刀刺殺花明樺,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伊係自首及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花明燦、乙○○、花盧僅、林慰中、林惠珍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一一一至一六七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二五至二八頁)、現場照片三張(見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卷十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二十頁)、花明樺命案現場及相驗照片共四十三張與現場圖一張(見原審卷十四至三七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附卷可稽,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看)。被害人花明樺屍體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勘驗後,認左胸乳房部位於第四肋骨至第六肋骨間有一條刀創裂傷,自左上方至右下方斜走,長六公分(五公分處轉右下約十五度斜走)。刀背創裂在傷口上方,刀鋒創裂在傷口下方,傷口呈梭形哆開狀,傷口裂寬二公分,傷口裂面平整。傷口下見第四肋間、第五肋骨、第六肋間受刀創呈直線切面。上移第五肋骨,見心包膜內血液填充,以棉布吸乾血液見心臟心肌受刀創撕裂,以探棒測其深度達十五公分,心肌裂傷自左上向右下斜走,斜走深度已逾過體表裂創下緣之位置,故係以利刃刺創胸部刺創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二五至二八頁)。而胸部尤其左側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之所在,以水果刀之利刃戳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心、肺受損而致死亡,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乃竟持水果刀朝花明樺之左側胸部刺入,傷口深達十五公分,致心臟心肌裂傷,且扣案之水果刀刀刃經目視觀察均沾有血跡,刀刃長度亦僅十五公分左右,足徵被告用力之猛,業將該水果刀刀刃全部刺入花明樺胸部,則被告雖僅猛刺一刀,而非連續猛刺,但其用力之猛,足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又被告不否認當日係因花明燦指責被告之妻林惠珍,而與花明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復因在廚房找不到武器方外出購買水果刀,嗣花明樺返家責罵林惠珍致被告很生氣,遂持水果刀朝花明樺衝過去之事實,則被告既先與證人花明燦發生衝突,在廚房找不到武器時,甚至外出購買水果刀,堪認其情緒已甚為激動,雖在證人林慰中安撫後已稍為平靜,惟在花明樺返家再次責罵被告之妻林惠珍時,被告因而發怒生氣,且因患有精神疾病較易衝動控制力差之情況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詳如後述),萌生殺人故意,不因被告與花明樺生前相處有無不睦、花明樺是否為發生爭執之當事人及花明樺指責林惠珍之語氣如何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並無殺害花明樺之故意及動機,尚無可採。
㈢被告自承案發那段時間有按時於睡前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只有為去職訓局
上課而減少服用安眠藥(見原審卷二二七、二二九頁)。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行兇時精神狀況很清醒,沒有發病,不是精神病,只有睡眠問題,確定行兇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相驗卷二二背頁、二三背頁)。且被告於當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陳述甚詳,實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屬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況。原審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請其長期就醫之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依據花員於鑑定當時所陳述之資料及犯案筆錄判斷,花員犯案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意識處於清醒狀態,惟花員衝動控制力差,亦缺乏有效的情緒調適方法。綜上所述,花員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振興復建醫學中心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四至八八頁)。雖被告另辯稱:鑑定人之經驗及製作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之可信度,尚值懷疑;再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因實施精神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家屬,且未參酌被告之妻林惠珍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又鑑定人 嚴烽彰 醫師並非被告先前主治醫師,應再傳訊被告主治醫師 徐偉雄 出庭作證云云。惟鑑定人嚴烽彰醫師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陳稱:自八十六年到現在都是擔任精神專科之醫師,擔任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三年,且在榮總擔任住院醫師時,曾接過十多個刑事精神鑑定的案子,在主治大夫之指導下,一起參與鑑定,由住院醫師撰寫鑑定報告,再交由主治醫師做最後之確認,所鑑定之案件大部分均被法院採納,只有一件係鑑定該案被告心神喪失,但法院仍然判刑,只是刑度判的很輕,而本件鑑定並無並與精神醫學部主任 侯雪珍 討論後,共同作成鑑定結論,另精神狀況司法鑑定,在鑑定刑事案件時,為避免家屬不當之引導,所以必須單獨與被鑑定人來進行,且本件家屬的證言在卷宗筆錄都有詳細記載,徐偉雄醫師固然接觸被告之時間較久,但他係被告遭羈押後唯一看過之精神科醫師,對於被告羈押後之精神狀況更為瞭解,並已參考被告先前全部病歷,依被告病歷,被告精神症狀是混合妄想、幻覺、缺乏組織性言行(指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或怪異的動作或行為),然依據病歷記載、卷宗及他對被告的詢問,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告行為時有幻聽、妄想或無組織性言行去影響被告行為,且與人發生衝突在精神醫學界臨床的共識不會讓精神分裂異常病患出現病症等語(見原審卷二○○至二二一頁)。依鑑定人嚴烽彰醫師所受之教育、訓練及經驗,並無不適任鑑定人之情形,自不得以本件家屬未到場,即認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況被告無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均未提及有何妄想、幻聽之情況,證人乙○○、花盧僅、花明燦、林慰中甚至林惠珍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行為時有何缺乏組織性言行情況,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意識仍處於清醒狀態,僅係因精神疾病致其較衝動、控制力差,亦缺乏有效情緒調適方法。至被告請求徐偉雄醫師出庭作證乙節,因徐偉雄醫師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及就醫情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並不瞭解,而徐偉雄醫師之問診情形及診斷紀錄業已記載於被告病歷,鑑定人嚴烽彰醫師係依據被告先前全部病歷予以判斷鑑定,已如上述,對於徐偉雄醫師之診斷情形自已詳加參酌方作成本件鑑定,是本院認無傳喚徐偉雄醫師出庭作證之必要。
㈣復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參看)。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花明宗 、花盧僅之證述,花明樺僅係責罵被告之妻林惠珍,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就當時之情況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本件係由被告及被害人之母花盧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有
人持刀在上址殺人,請派警員前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五八六四九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證人即最先前往處理之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周子皓 於原審結證稱:他在服巡邏勤務,經無線電呼叫上址發生殺人案件,乃前往現場處理,是被告家屬先告訴他,被告殺死大哥花明樺,他再問被告,被告承認,兇刀是被告父親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七至一九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當時坐在沙發沒有動,警察先來問我父母親人是誰殺的,我母親跟警員說是我殺的,警員再問我是否我殺的,我說是我殺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六頁),堪認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報警,且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證人周子皓已知悉何人犯罪後方承認犯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花明樺之犯意及行為,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亦未達精神耗
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復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三七至三九頁),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三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審酌被告與花明樺為親兄弟,竟因細故即持刀刺殺花明樺,使花明樺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年邁之父母乙○○、花盧僅及花明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惟被告尚非預謀殺害大哥花明樺,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然較為衝動、控制力差,亦缺乏有效情緒調適方法,致釀大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曾揚言他(精神病患)殺人沒有事情,經證人花盧僅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既經原審認定詳實,惟原審就刑罰之量定僅慮及被告缺乏有效精神調適方法,忽略被告平日即恃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恣意妄為,對其同胞手足痛下殺手,至死者花明樺之傷口長六公分,深達十五公分,且第五肋骨遭砍斷,手段殘酷,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顯屬過輕,自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爭執,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庭深受打擊,所生危害固屬重大,然被告於案發後,仍可靜待警方處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情節,除辯稱並無殺人故意外,餘均能坦承不諱,並撤回上訴,並供稱要對家人贖罪,儘快執行(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二、八頁)。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無輕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