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編號第00000000號),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關防 」公印壹枚、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 楊國輝 」印章壹枚、偽造「台南A00135醫師 林文華 」印章壹枚、偽造「院長 陳進堂 醫字001321」印章壹枚、偽造「醫師 葉宗銓 醫字009078」印章壹枚,偽造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壹枚、「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壹枚、「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算接續執行(其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二十日,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始行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未罹有肝癌之疾病,竟於九十年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與 耿貴榮 (男,000年0月00日生,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七巷二弄十號十二樓之七(耿貴榮)住處內,於空白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填載甲○○之年籍、住所,在應診日期欄虛偽填載「90年1月21日」,病名欄填載「肝腫瘤癌」,醫師囑言欄填載「無法工作,應長期至門診追蹤治療,以及接受核化治療」云云,並在「院長」、「主治醫師」欄分別蓋用渠前於不詳時間、處所偽刻之「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乙枚,而用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出具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該醫院就診,罹有「肝腫瘤癌」,編號第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乙紙,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又由耿貴榮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七住處內,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填載甲○○之年籍、住所、別蓋用渠前於不詳時間、處所偽刻之「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一枚,而用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名義證明甲○○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一紙(按該申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甲○○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使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 游秀榮 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罹患有「肝癌」之不實「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堂、葉宗銓二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耿貴榮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在甲○○當時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租處內,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不實內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予甲○○收受。嗣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先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張文弘 訊問時,持上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出示,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又於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移送台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在勒戒所管理員 陳燕青 詢問時,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出示,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並使管理員 趙燕青 將甲○○罹有肝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台灣桃園勒戒所對收容人犯健康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 李建興 發現 張千 玎、 溫盛評 二人(以上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二十五日分別送同所接受勒戒,均經另為判決)亦均持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查覺情狀有異,而報請偵辦;惟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則據甲○○於勒戒所義舍八房內趁機丟棄在垃圾中,而未扣案(原判決關於變造業據甲○○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三、案經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或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耿貴榮以要對其抽血送驗,辦理診斷證明書為由,伊才交付上開乙紙,亦係耿貴榮透過溫盛評交付的,伊不知該紙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的,亦未曾取得上開偽造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再持向警員張文弘及勒戒所管理員趙燕青行使;伊未行使偽造之文書,只是被管理員搜身搜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無罹患肝癌,亦未曾至台南醫院就診,前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局重
大傷病卡均係於九十年元月某日,由一位綽號「 小胖 」之友人在被告南坎租屋處所交付;嗣被告於進入台灣桃園勒戒所後,因聽主管說係出自偽造,旋在義舍八房趁早上收垃圾丟掉乙節,業據被告於台灣桃園勒戒所政風室調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第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證:(問:除了那張診斷證明書還有何物?)健保證明卡(即所謂重大傷病卡),但那二樣東西已被我在勒戒中丟掉等語(見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第八十二頁)。前述台灣桃園勒戒所政風室調查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查,本案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同案被告溫盛評所持有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另位未到案之被告耿貴榮所偽造,並同時交付被告及溫盛評二人等情,亦據溫盛評在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五十七頁)。再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明確坦承:我提供我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及溫盛評之前揭供述,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南醫歷字第0一二四五號所指「 張千玎 (甲○○)等三人持有之診斷證明書,均非本院所開立」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有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甲○○名義「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內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名義證明甲○○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一紙,及申辦取得記載患有「肝癌」之不實「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則本案偽造之第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乙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內填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名義證明甲○○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各一紙,均係由被告與耿貴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應可認定。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伊不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係屬偽造的,亦未收受上開偽造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伊未行使偽造之文書,只是被管理員搜身搜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又查,證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並為訊問之八德分局警員張
文弘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查獲時甲○○有無向你說他患有肝癌?)有,他並且在分局時有出示一張台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給我看云云(見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第九十三頁)。另證人即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亦在原審證稱:被告陳自述有肝癌;...肝癌屬重大傷病,按一般情形應該會問他要重大傷病卡;...我個人的程序是,我一定會問他有沒有內外傷,如果他說有肝癌我會接著問他有沒有證明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九十二頁);並有被告於送勒戒所後所影印留存之上開偽造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勒戒處分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參諸被告於台灣桃園勒戒所政風室調查中供陳:我有拿一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給勒戒所主管,編號是00000000號及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入所後幾天聽主管說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是假的,我就在義舍八房趁早上收垃圾時就丟掉云云(見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第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證:(問: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被查獲時有出示台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向承辦員警說患有肝癌?)我有那樣說等語(見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一0六頁)。參以,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時,若果無供日後行使用之意圖者,焉有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隨身攜帶身旁之必要;是證人張文弘、陳燕青之上開供證,應屬可信。被告甲○○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警問時,出示上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又於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亦堪認定。被告所辯:未為行使等語,亦非屬實,而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各乙枚,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公文書。核被告甲○○所為:
㈠提供其
請書」內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名義證明甲○○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旋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甲○○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使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游秀榮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進而於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被告甲○○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耿貴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印文,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公印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據以核發「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後復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推由耿貴榮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編號第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嗣於警訊中、勒戒所詢問中先後二次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就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耿貴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印文,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對診斷證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由被告甲○○於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提出行使,並由管理員趙燕青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又,被告於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
院名義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犯行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併予審判,而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行使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偽造之次數,對被害人楊國輝、林文華、陳進堂、葉宗銓等人造成之損害,影響苗栗醫院、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甲○○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行使行為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審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編號第00000000號,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為被告甲○○供上開行使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楊國輝」印章壹枚、偽造「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壹枚、偽造「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壹枚、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壹枚,偽造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壹枚、「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壹枚、「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壹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