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係設在桃園縣○○鎮○○路○○○號吉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 張裕銘 ),與其姐夫丁○○二人,明知吉康公司為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即得將一般垃圾、廢皮革、廢金屬、礦渣或爐石、灰渣、非有害廢棄塵灰、污泥、廢纖維、動植物性廢棄物等廢棄物,以特定車輛清運,且該公司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已在申請書「貯存地(轉運站)」欄位之「原許可事項」、「擬變更事項」處,均註明「無」,不能私設置貯存場從事落地貯存、分類等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分類等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上開所取得之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掩護,在上開處所設置垃圾轉運站,另由丙○○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駕駛大貨車司機,負責向各廠商收取廢棄物至上開垃圾轉運站傾倒堆放廢紙、保特瓶、塑膠、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僱請一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在該處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等中間處理作業,並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良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司機 邱文棠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現場操作怪手,將已為分類之廢棄物垃圾等,堆放至良峰公司之車號00—七五九號大卡車(車斗為三F—八五號)上,準備載運至高雄仁武焚化場等地為最終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共同前往取締時,當場查獲在現場指揮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之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吉康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自承為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查獲時在現場等情不諱,惟被告丙○○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從事資源回收,做垃圾分類回收站,從未作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而載運垃圾之車輛僅係至上址過磅,並非傾倒垃圾云云,被告丁○○則以其並非吉康公司員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適由臺中北上,因吉康公司之輸送帶損壞,被告丙○○囑其至吉康公司調整輸送帶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卷查,吉康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廢鐵、廢鋁、廢塑膠;種類: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貯存地點(轉運站):無」,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一般垃圾(糞尿及動物屍體除外)、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廢塑膠、廢塑膠屑、廢橡膠、廢橡膠屑;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合泰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貯存地點(轉運站):無」;此有吉康公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變更申請書件內含原核發許可文件、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環廢字第0九一0五二一八六八號函等在卷(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可查,堪徵吉康公司僅能從事第一類及第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能從事落地貯存、分類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被告丙○○辯稱其係做垃圾分類回收站云云,容有誤解。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甲○○、乙○○(起訴書記載為 李建霖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查獲?查獲情形?)是,我們奉檢察官指示前往稽查,我們到現場後出示稽查證予吉康公司守衛,公司守衛通知負責人丁○○,現場我們查到現場有廢棄物、另有良峰公司車輛載滿廢棄物,據司機表示平常運作模式為由事業單位將廢棄物清除後載至違反地點堆置貯存,並將可再用及變賣之廢棄物回收,其餘之廢棄物再由車輛運至高雄仁武焚化爐處理。據我們請業者提供的大門守衛資料發現進場的廢棄物有吉康公司、良峰公司、翔茗柏公司在載運,所以我們研判有上開公司人將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吉康公司內非法貯存、減積、分類中間處理」(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我們當時辦這個案子時都記載【貯存場所─無】,且本件被告是屬於清除機構,可以設置轉運站,但不可以為中間處理,被告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庭呈桃園縣政府函兩份,函附的吉康公司的許可證上面有寫明【貯存地點(轉運站)─無】,再庭呈吉康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面亦寫明【貯存地點─無】」(同上訊問筆錄第四頁);「查獲吉康公司貯存廢棄物的地點是在室內,不是露天。我們稽查當時有一位看守大門的人員,他們的大門是電動門,有人控制車輛進出,並記載車輛進出情形,我不知道他是否為所謂守衛。稽查當時我未看到載運垃圾進場、傾倒垃圾及廢棄物裝上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吉康公司及良峰公司均領有清除許可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許可證的清除的定義是直接從廢棄物的產生源送到廢棄物的處理地,在這過程中垃圾不落地,垃圾落地要有貯存地點,基於經濟效益,可以把他們貯存在申請合格的地點,但要在清除許可證註明這一點,以便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稽核廢棄物的流向及總量。良峰公司清除許可證的附表已記載貯存地點『無』,附表是清除許可證的一部分,許可證有時間限制,桃園縣政府發給吉康公司申請許可證的是申請展延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裏面貯存地點(轉運站)也是寫『無』」(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可參,足堪採憑。觀諸現場照片所攝,該堆置場內除堆放大量廢保特瓶、塑膠類、紙類外,並在吉康公司場內四處雜陳堆放大量之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堪徵由車輛管制登記簿(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記載進廠物品,除被告丙○○所述資源回收物保特瓶、鋁材、鐵罐、保麗龍外,尚有「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上開車輛管制登記簿記載之貨車車號「RD—八七0」及「二V—0一二」,與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記載吉康公司主要清運車輛貨車之車號均相符合,被告丙○○所辯進廠之車輛係他公司至吉康公司過磅之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據。吉康公司將自外面廠商收取垃圾後,未即時依許可證內容轉運他處處理,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地上貯存、分類,顯已逾桃園縣政府所核准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之範圍,應堪認定吉康公司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落地貯存、分類等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被告丙○○為吉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右揭違反規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情,應知之甚詳;且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緊隨進場傾倒之資源回收車進入後,因吉康公司大門外有電眼,場內人員見狀,旋將門關上,致員警無法進入,經稽查人員要求負責人出面,該關門者即喚被告丁○○出來後趁隙離開等情,亦據證人乙○○及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堪認被告丁○○確參與吉康公司之營運。參以被告二人均供陳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姐夫,二人關係密切,且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同址吉康公司,查獲吉康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張裕銘(為被告丁○○之姐夫)違反廢棄清理法時,在場之被告丁○○亦同以至該址調整輸送帶為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偵查卷第九二至第九三頁)可稽,堪徵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吉康公司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落地貯存、分類等廢棄物處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辯稱其並非吉康公司員工,當日適北上至吉康公司調整輸送帶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意旨以:清除機構即使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無非法棄置廢棄物(永久棄置),亦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屬行政罰,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相繩,並檢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00七一三四六號釋函為證,惟前開函件說明二所敘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函釋,已明示:「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尚不至進入科以行政刑罰之範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超過所核准之數量(按此為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即被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審其違規情節較申報不實之違法程度為輕,卻被科以較重之行政刑罰,難謂其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換言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如解釋為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應屬適當。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應以其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予以罰鍰處分。不論該函釋之逾所核准之數量,或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均源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此行為雖違背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核備之內容,然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自不得爰為本件應科以行政罰之合法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前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均同旨趣。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經營負責之吉康公司領有「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竟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落地貯存、分類等處理業務。核被告丙○○、丁○○二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丁○○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邱文棠為前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設置露天垃圾轉運站供廢棄物之貯存及中間處理,尚有錯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擅自堆置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又被告丙○○、丁○○二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丁○○二人均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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