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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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修正犯罪事實:㈠本件員警舉發乙○○二件違規,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每件係一式二聯,包括通知聯及存根聯,乙○○於每聯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共偽造四枚;㈡乙○○於犯行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內勤檢察官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二件舉發通知單(每件一式二聯,共四聯)上偽造「甲○○」署押,以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證明後一次持交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犯行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上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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