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黃鴻銘
被 告 蔣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3張
,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仍置若罔聞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
利率計算。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支票不是我開立的,票不是
我在用,支票帳戶是我申請沒錯的,我的支票,印章是放在
公司而遺失,是我先生盜用,我先生姓名為 王郁仁 ,我和我
先生有住在一起,我先生現在很少回來,我不願付錢給原告
。印章早就不見了,但不是我在用的,我不知道是用那印章
去開戶支票帳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授權簽發?茲就本院之
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於支票帳戶開戶完成後,知悉訴外人王郁仁繼
續保管被告印章1枚,且明知訴外人王郁仁所保管上開為支
票印鑑章,嗣王郁仁於持其保管被告印章,至華南新營分
行領取空白支票,並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詳如上述,衡情
若訴外人王郁仁未得被告之授權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
,則被告理應於開戶完畢後,取回訴外人王郁仁為其代刻
且保管之印章,始合常情,惟被告明知訴外人王郁仁保管
之印章為支票印鑑章,竟未於開戶後取回其印章,顯係授
權訴外人王郁仁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被告否認有何
授權簽發支票之情事,即不可採,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就訴外人王郁仁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抗辯未授權王郁仁簽發
系爭支票云云,自難憑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
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
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
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
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華
南銀行新營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知悉其印章由訴外人
王郁仁保管中,顯已授權訴外人王郁仁簽矯系爭支票,訴外
人王郁仁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不負票款給付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授權訴外人王郁仁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07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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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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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蔣佩華│15萬元│AD0000000│98.10.05│98.1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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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蔣佩華│10萬元│AD0000000│98.10.21│98.10.22│6%│
├─┼───┼───┼─────┼─────┼─────┼────┤
│3│蔣佩華│17萬元│AD0000000│98.11.01│98.1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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