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陳雅娟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由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裁定確定;其後聲請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目前被繼承人有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3萬1897元,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代墊必要費用4348元。因聲請人覓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一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5號及95年度家抗字第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1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及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分類廣告費收據1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家催3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據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值為3萬64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現值為3萬6480元,及稅款債務1筆;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並考量聲請人為本件所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復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所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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