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徐月娥
徐玉理
徐月琴 徐月慧 徐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徐學文
陳秀卿徐學忠 之配偶
徐嘉蔚 即徐學忠之繼承人
徐敏珈 即徐學忠之繼承人
徐進雄 徐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應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載「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學文、陳秀卿、徐嘉蔚、徐敏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灣西都戲院及附設構造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為被繼承人 徐丁讚 於民國41年間所興建,並經營大灣戲院,系爭建物並無辦理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故於被繼承人徐丁讚死亡時,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進雄及徐照雄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爭執,為確定原告等人及被告徐學文、陳秀卿、徐嘉蔚、徐敏珈在私法上之地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因兩造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對於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利用達成共識,對於該地區之發展及繁榮多所阻礙。被繼承人徐丁讚之繼承人眾多,建物之使用不適於細分,原告等請求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被告徐進雄答辯略以:戲院的真正繼承人經營人只有我而已,被告徐照雄於87年2月19日使用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來源不明,印鑑在87年1月15日被盜註銷,戶政事務所已經註銷不得使用。
四、被告徐照雄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兩造父親徐丁讚於70年死亡後,由兩造母親 徐楊玉蘭 一人繼承,母親徐楊玉蘭於85年死亡後,協議由被告徐照雄一人繼承,故系爭建物已非屬母親徐楊玉蘭之遺產。
五、被告徐學文、陳秀卿、徐嘉蔚、徐敏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所建造,自應係被繼承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即不能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無法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縱被繼承人曾將系爭建物移轉他人,但未能辦理登記,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系爭建物仍為被繼承人所有的。兩造對系爭建物均有繼承權,其等之應繼分則依附表所示。
(三)系爭建物之戲院經營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不同之權利,縱有戲院之經營權,未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反之亦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繼承人所有。
(四)被告徐照雄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之證據以供調查,故應認兩造間並無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自得以繼承人之資格請求分割。
(五)兩造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不易,故兩造宜變賣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較為方便可行。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測量費)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徐月娥210分之24徐照雄210分之24徐進雄210分之24徐玉理210分之24徐月琴210分之24徐進福210分之24徐月慧210分之24徐學文210分之21陳秀卿210分之7徐嘉蔚210分之7徐敏珈21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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