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執行完畢(臺南地檢署108偵5973號。108.03.30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7,500元,緩起訴期間至109.05.15),詎於緩起訴期滿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109.11.07),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節錄第11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109年02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⑴機車:2萬2500元-3萬3500元⑵小型車:3萬7500元-5萬4500元⑶大型車:4萬2000元-6萬2000元⒉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車:4萬5000元-6萬7500元⑵小型車:6萬0000元-9萬0000元⑶大型車:6萬5000元-9萬7000元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⑴機車:6萬7500元-9萬0000元⑵小型車:8萬5000元-12萬0000元⑶大型車:10萬0000元-12萬0000元㈡第1項第2款(毒駕)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㈢第3項(5年內之第1項2犯)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㈣第3項(5年內之第1項3犯以上)按前次(2犯)所處罰鍰加罰9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30號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11月7日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小吃店內飲食摻有米酒之牛肉焿,迨同日8時30分許,先以不詳方式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後,於同日9時4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178線東向10.5公里處,右轉彎時因違規打左轉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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