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謝進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謝進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2、100、103年間已4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又其本次酒駕犯行已屬第5次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72號被告謝進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吉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9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飲用1瓶啤酒後,至同日9時30分結束飲酒,隨即騎乘596-DWC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84巷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豐街84巷口,疑不勝酒力,車子失控自行摔倒送新樓醫院救治,警方據報於同日13時12分在醫院對謝進吉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為0.4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