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53號被告江憲明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憲明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在臺南市楠西區照興里某處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665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楠西區中興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憲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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