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記載:「原應注意」之後補述:「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第7至8行記載:「竟疏未注意及此,」之後補述:「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理由部分並補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車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據被告於警詢自承: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8頁),足徵被告當時駕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依其行向之號誌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造成告訴人 曾碧瑛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被告柯明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奇於民國109年3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線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定區178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曾碧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安定區178線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曾碧瑛受有頭部外傷、右胸腹壁鈍傷、疑肝臟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碧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明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碧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