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該處駕駛車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府前路出發駕駛車號…」;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告蘇育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2段某小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