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一0四及一0五年間,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悔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四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被告陳俊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0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全興飼料廠即其工作處所內,趁同事ADEHERMANTO(印尼籍)離開休息室之機會,徒手竊取ADEHERMANTO放置於休息室椅子上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款式分別為SAMSUNGA5、IPHONE5)得手。嗣ADEHERMANTO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告知全興飼料廠 保全 施名澤 、總務 王宜宸 ,經調閱該廠監視錄影紀錄,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DEHERMANT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ADEHERMANTO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施名澤、王宜宸於警詢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悔過書。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