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少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少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被告為無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周如玉 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餘款27,000元迄未給付,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被告王少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榮於民國109年2月11日7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325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通行闖越紅燈,適有周如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王少榮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周如玉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橈神經麻痺、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如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周如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周如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雙方車損情形。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無照騎車闖越紅燈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9559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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