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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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 黃頎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頎順於民國98年4月15日收受裁決書,惟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因認異議不適法,而駁回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監理站已於100年5月11日重新裁決,抗告人於100年5月31日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原裁定有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本件抗告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8年4月14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交聲卷第14頁),嗣後原處分機關又於100年5月1日再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交抗卷第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但原處分機關既先後製發有二裁決書,並先後為送達,則該二裁決處分之性質及效力為何?係無效之重覆處分?亦或有效之第二次裁決?其影響本案救濟期間之起算,原審既未詳為說明、採認前開二裁決之性質,及抗告人究係對何次裁決異議,則如何起算及認抗告人之異議是否逾期?均未見說明,理由容有未合。
(二)又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4日之裁決書,固於同日為送達,惟觀之卷附送達證書(見交聲卷第15頁),其上受送達人係勾選為向「本人」送達,但該本人之簽名卻為「陳聖凱」,顯與應受送達之本人「黃頎順」迥不相同,則該裁決書是否確係向本人為送達,顯非無疑,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容有再予究明之餘地。
(三)本件原裁定既未注意及二裁決書之存在,復對送達是否合法未予詳酌,遽以異議逾期之駁回裁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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