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頎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頎順係於民國98年4月15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