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維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維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汪維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被告汪維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維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加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4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殘渣袋1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三)扣案之殘渣袋1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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