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明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莒光路22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 游騰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往土城方向,於對向車道直行駛抵,致遭擦撞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騰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騰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件、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莒光路直行,倘能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當不至撞擊對向直行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執意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