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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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山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獵捕籠器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拾伍萬、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山住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於民國102年間,認識 洪俊榮 、 洪松賢 兄弟,獲悉彼2人從事非法蒐購俗稱「山龜」之食蛇龜業務(洪俊榮、洪松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食蛇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每年4月至9月,為棲息在1,000公尺以下闊葉林地之食蛇龜出沒期間,竟萌生非法獵捕以販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接續於102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附近淺山之食蛇龜棲息地區,擺放至少9個以上之獵捕籠器(即俗稱之老鼠籠),並內置秋刀魚塊、或香蕉塊為誘餌,然後定期巡查非法獵捕入籠之食蛇龜,迨每次累積至30多臺斤,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俊榮前來蒐購,先後於102年6至9月間,接續分3次在上開住處,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合計約90臺斤之食蛇龜予洪俊榮,共計獲利約18萬元。②隔年即103年間,食蛇龜自4月間開始出沒,林建山接續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在上開同一食蛇龜棲息地區,擺放上開獵捕籠器,並內置誘餌,然後定期巡查非法獵捕入籠之食蛇龜,迨每次累積至10臺斤(起訴書誤為30臺斤,應予更正)左右,即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洪俊榮前來蒐購,先後於103年6至9月間,接續分3次在上開住處,以每臺斤5,000元之價格,轉售合計30臺斤(起訴書誤為90臺斤,應予更正)左右之食蛇龜予洪俊榮,共計獲利約15萬元。③末於104年4月間,食蛇龜又開始出沒棲息地,雖因遭濫捕嚴重致族群數量驟減,林建山接續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上開同一食蛇龜棲息地區,擺放上開獵捕籠器,並內置誘餌,然後定期巡查非法獵捕入籠之食蛇龜,迨每次累積至5至7臺斤左右,即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洪俊榮前來蒐購,先後於104年6至9月間,接續分3次在上開住處,以每臺斤6,000元之價格,轉售合計20臺斤左右之食蛇龜予洪俊榮、或洪松賢,其中最後一次交易時間為104年9月底,共計獲利約12萬元。 嗣洪俊榮 於10
4年11月11日案發被捕,當場查獲洪俊榮所有記載林建山電話門號之聯絡簿頁、以及所蒐購之食蛇龜55隻(其中不詳隻數購自林建山),因而警調人員循線再於104年11月25日11時,在林建山住處拘提林建山,並當場扣押林建山所有供獵捕食蛇龜使用之獵捕籠器9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被告羈押所在地之法院亦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住所、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內,然被告於起訴時,業經羈押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得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山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俊榮、洪松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參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下不贅述〕第57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卷㈡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卷㈠第8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卷㈡第53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獵捕食蛇龜之獵捕器具照片2張(見卷㈠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123頁至第12
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責付保管條影本1份(見卷㈠第131頁)、領據影本1份(見卷㈠第
135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責付保管單影本2份(見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洪俊榮、洪松賢等2人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照片17張(見卷㈠第145頁至第161頁)、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㈡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照片2張(見卷㈡第48頁)、嘉義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地圖各1份(見卷㈡第49頁)、筆記帳冊影本、筆記內頁影本各
1份(見卷㈡第76頁)、中機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證嫌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卷㈡第77頁正反面)在卷可查,另有被告所有之誘捕籠器9個扣案可佐。
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而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另案被告洪俊榮遭查獲之烏龜其中55隻經鑑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食蛇龜(學名:Cuoraflavomarginata),此有上揭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表附卷可稽,且食蛇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被告非法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獵捕食蛇龜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為販賣食蛇龜之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
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
103年所獵捕、販賣之食蛇龜共計90臺斤等語。惟查,被告於審理中改稱103年間,共賣3次予洪俊榮,每次約5萬元,重量約10臺斤等語(參見卷㈤第60頁反面),而證人洪俊榮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向林建山買3次,每次1斤約5,000多,約買3至6斤等語(參見卷㈡第51頁),可見被告販賣數量應無起訴書所認定之每次約30臺斤,3次共計90臺斤之多,本院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明確供述其每次交易約5萬元,以每臺斤5,000元計算,約10臺斤,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應較為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更正,而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各於102年間、103年間、104年間內多次非法獵捕、
買賣食蛇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犯上述非法獵捕罪與非法買賣罪間,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所欲保護者,乃數同質而非單一之法益狀態,以求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周延。又獵捕雖非為買賣之前階行為或必然附隨行為,惟獵捕行為之目的若係為遂行非法買賣,則兩者間的確存在條件論之因果關係,即若無獵捕,即無法成就買賣。就此部分,當認非法買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與非法獵捕間,具有重合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即以獵捕買賣龜類維生,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繫而言,兩者甚為密切,於本案,當認一般人均認被告買賣與獵捕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兩者雖為自然意義之二行為,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符社會通念賦予被告職業之意義與評價。因此,被告所犯上述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102年間、103年間、104年之①至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買賣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食蛇
龜,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5年內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畜牧業(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
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①至③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經查:
⒈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①至③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釋明存在情形,卷內亦乏sim卡申登人之資料,難以認定屬被告仍繼續實際支配或所有之物,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尚屬存在及其價額若干,為免執行之困難,併考量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甚微,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獵捕籠器9個,係被告所有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件所用之器具,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卷㈠第43頁、卷㈤第5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均予追徵:
被告就事實欄一、①至③,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8萬元、15萬元、1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偵字第88號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卷│卷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