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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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岳全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岳全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7,895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聯邦商銀提出51期、5%利率、每月3,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根本無法清償債務,且隨時可能因疾病發作而無法工作,105年8月工作前之生活支出皆由家人負擔,因而於106年4月14日與聯邦商銀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有腦血管疾病為青年型中風,會導致四肢無力無法自理,嚴重恐半身不遂,且伴隨高血壓及全身性抽蓄癲癇提升發病風險,如疾病突發作將無法工作,故恐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條件;而聲請人104年6月至105年8月因患有臀部、肛門及直腸膿瘡,經開刀手術需臥病在床故無法工作,且還患有腦血管疾病癲癇,此段期間由母親每月資助聲請人約15,000元;聲請人病情好轉得以工作後,自105年
8月任職新茂針織有限公司擔任搬布工人,每月薪資約23,127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僅9個月有工作收入,合計208,13
9元,除以9個月),每月支出21,973元【含膳食費4,000元、分擔家中房貸費用5,000元(與母親及胞弟各負擔1/3)、水電瓦斯費用525元(與母親及胞弟各負擔1/3)、醫療費用998元、交通費(含機車油錢及保養費用)、勞健保費用562元、扶養費3,000元及自105年11月起遭扣薪資1/
3約7,818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11號)等】,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54元,確實無法負擔聯邦商銀所提每月3,000元之協商方案,準此,就聲請人目前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度以來迄今之往來資料、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歷年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聲請人父親 鄭頤潔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坐落地號及建號謄本、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放款帳戶查詢資料及相關消費單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聯邦商銀提出
51期、5%利率、每期還款3,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聯邦商銀於106年4月14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惟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因罹患腦血管疾病癲癇、高血壓等病症,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有因疾病影響致無法工作之虞。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確實無法清償每月3,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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