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茂旺 相對人 黃綉蓮 相對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抗告事件亦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黃茂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茂旺旋於同年月20日提出抗告書狀、同意書二紙(分由抗告人黃茂旺、關係人即抗告人兄長 黃壁墉 所簽立,內容略為同意抗告、並由關係人黃壁墉擔任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茂旺之監護人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繳納裁判費據以聲明不服原監護宣告裁定,並請求改由黃壁墉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黃綉蓮、黃美雲(即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所選任為黃茂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提書狀指摘上述抗告狀係由關係人黃壁墉冒用抗告人名義提出抗告,並陳明黃茂旺之身心狀態已有進展恢復,抗告人黃茂旺實無提起抗告之意。嗣本件抗告人黃茂旺、相對人黃綉蓮、黃美雲於本院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抗告人黃茂旺當庭清楚表示自己精神狀況已有顯著改善,本件是由黃壁墉在未得其同意之下冒名抗告,其實不知情,抗告人並無抗告之主張,惟希望能離開養護中心、會另案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而關係人黃壁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關係人 黃曾秀英 (即黃茂旺與黃壁墉之母)則提出書狀陳報謂:「抗告人黃茂旺身體精神皆已復原,無受監護照顧之必要,其受監護宣告案件已無存在必要」等情。以上有本院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相關當事人書狀在卷可稽。
(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就本件兩造及關係人黃壁墉、黃曾秀英為訪視評估報告,結果略以:「1.抗告人黃茂旺因車禍事故住於安養中心,目前生活尚能自理,其照護費用現由相對人協助支付;而該養護中心人員表示,抗告人曾由黃壁墉協助簽署相關同意文書,惟抗告人或因簽署文書當時仍意識未復而稱不記憶此事。2.相對人黃綉蓮表示能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一職,但擔心關係人黃壁墉提出不實告訴,陳述其將來會依抗告人身心狀況考慮返家照護之可能性,也會協助爭取抗告人之應有權利。3.關係人黃壁墉表示:先前因為擔心相對人侵奪抗告人之財產,所以協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近來因認為相對人疑有挑撥之舉所以較少探視抗告人,陳稱抗告人恢復狀況良好無受監護之必要,願同意相對人之後續安排。4.關係人黃曾秀英表示:相對人趁抗告人車禍意識不清時,自行至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其擔心抗告人之財產將遭非法使用,表示當時抗告人車禍意外照護是由其支付相關費用;陳稱自己年邁無法再照顧抗告人,而抗告人恢復狀況良好,無受監護之必要。5.評估建議:本件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母黃曾秀英希望由關係人黃壁墉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壁墉經社工人員多次確認後表示並無監護意願,亦無實際照顧功能。抗告人於訪視時自稱其有完全生活照顧能力,無受監護之必要。建議由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5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供參。
(四)本件相對人黃綉蓮、黃美雲復於103年4月17日以抗告人黃茂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即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嗣經本院依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抗告人黃茂旺「能辨識親近家屬人別,具基礎生活照顧能力,然對於社會經濟事務之簡單詢答則有認知判斷障礙」,其受監護宣告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而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駁回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憑。
(五)又本件抗告狀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再蓋「黃茂旺」之印章,顯然難以此即遽認確本件係抗告人「黃茂旺」本人之意思提出抗告。另抗告狀所附之同意書僅有影本(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後簽名「黃茂旺」、蓋上「黃茂旺」之印章,之後再影印),依此亦難遽認為「黃茂旺」本人真實授意關係人黃壁墉以其名義提起抗告。而本件抗告人黃茂旺於本院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經本院當庭數次以言詞向抗告人黃茂旺本人確認:是否不服原審裁定欲提出抗告主張、是否曾同意關係人黃壁墉以其名義提起抗告、或是否委託關係人黃壁墉代其提出本件抗告等問題,抗告人黃茂旺均堅詞否認上情;觀察其當日在庭表現正常,能針對法官提問切實回答,對於親屬人別、簡易計算及時事問題均能正確答覆,並陳稱自己精神狀況良好,於本院闡明監護宣告相關法律規定及抗告程序後即表示將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另關係人黃壁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係抗告人黃茂旺本人所為,或已合法委任關係人黃壁墉所為,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係抗告人黃茂旺本人之真意所出之合法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黃楹榆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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