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明知其於緩刑期間,須交付保護管束暨施以電子科技設備監控,且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交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有之電子監控設備,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竟仍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晚間11時、12時許,將裝設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內含監控主機1臺、充電線1條、充電包1個、天線1條及延展器1個等物之電子監控設備予以毀壞,並於翌日(9日)上午某時許,將監控主機1臺、充電線1條、充電包1個及天線1條丟棄至彰化縣伸港鄉外海某處,將延展器1個棄置在甲○○前揭居所門外。嗣於10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蔡國強 察覺上開電子監控設備之訊號異常,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甲○○前開居所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蔡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卷第17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是被告甲○○將前揭電子監控設備毀壞後予以丟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以上第2案至第3案,固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於第1案之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被告就上開第2案至第3案與上開第1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先不論予累犯,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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