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菘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結帳櫃臺處由」、第6行「經該店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補充為「經該店店員發現後留置上開所兌換之點數並報警處理」、最末行後補充「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陳亮菘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家查扣其餘點數79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 陳淑娟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所竊點數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亮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身心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取回遭竊點數之受損害程度業已控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包包兌換點數227點,其中扣案點數79張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其餘點數並經告訴人所屬公司分店人員留置,業據證人陳淑娟證述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惟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陳亮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陳孝平 所支配管領之包包兌換點數227點(價值新臺幣11萬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陳亮菘前往家樂福府中店兌換點數時,經該店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陳孝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孝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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