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雪慧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雪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因先前曾經經營服飾店,惟因經營不善而欠下大筆債務,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135元,然債務人尚須需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雙方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先敘明。另據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采宏服飾店之負責人(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乙節,經聲請人表示該服飾店已停業多年,相關資料均已逸散,惟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資料,可知該店並非營業中,現況業已歇業/撤銷,故聲請人主張係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名下無財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772,135元,目前於三商美邦人壽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卷第19頁,以該薪資所得扣除所稱每月生活必要開銷27,050元(即租金12,0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通信費5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交通費800元、子女教育費與零用金4,000元、勞健保費750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每月已無餘額可得運用,客觀上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