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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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告 莊順博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6,7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6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判決不許被告(第三方債權人)依據其持有的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保險繼續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判決確認被告主張的涉案債權金額,缺泛合法依據,債權轉讓登報明細不詳等,因此原告對該債權不承擔清償義務。三、被告如提供詳細資料後才能主張債權,債務人只有對原有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四、如需提供擔保金,可以從被扣押之保險金轉為擔保金。五、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2項似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1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倘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109號、第12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2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422元及自民國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114年度司執字第61109號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執行債權額總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30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之金額,合計7,616,70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台灣人壽陳報原告有台灣人壽龍意購B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存在,其解約金分別為317,037元、706,128元(累計生息:3,987元),共計1,027,152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1,027,152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揭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616,707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另原告未表明究竟對被告各項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7萬1,422元)

1

利息

177萬1,422元

88年2月2日

114年11月30日

(26+302/365)

10.25%

487萬1,070.78元

2

違約金

177萬1,422元

88年2月2日

114年11月30日

(26+302/365)

2.05%

97萬4,214.16元

小計

584萬5,284.94元

合計

761萬6,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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