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14號
原告 許家箏
被告 黃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改分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下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子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8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碩庭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10年4月間結識被告,被告黃子祐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向張碩庭表示交付金融帳戶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獲得30,000元之報酬;張碩庭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張碩庭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允被告黃子祐所提出之前開條件。由被告黃子祐安排張碩庭於110年4月26日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與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張碩庭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給陪同被告黃子祐一同前往上址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梓健 」邀請原告加入「AXATrading」投資平台,並誆稱可指導原告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3日17時21分、110年5月4日20時39分、110年5月5日19時10分、110年5月5日19時10分、110年5月5日19時16分許,分別轉帳5,644元、5,644元、50,000元、50,000元、12,880元,合計124,168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子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黃子祐與張碩庭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祐賠償62,084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張晏承 、黃子祐給付124,1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附民卷第7頁起訴狀可稽,足見此為可分之債務,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晏承、黃子祐約定有負擔之比例,則依上開規定,由被告張晏承、黃子祐應平均分擔,即每人62,084元;再者原告與被告張晏承達成和解,並未免除被告黃子祐之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可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子祐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