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美惠與 林忠義 有金錢糾紛,遭林忠義恐嚇、威脅而幫忙林忠義送東西給他人,其不知內容物為何,也沒有看,而其也沒有拿到錢,其所為應該算是無償轉讓,申請就其共同販賣案件再審。另其於警詢時亦有供出上游,請求重審本案,並就其供出上游部分減輕刑責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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