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恭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恭顥於民國111年9月26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四段76巷與中央路四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上開路口處迴車,適有告訴人 黃金靜 因擔任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揮交通之任務,而立於該處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痛、肌肉拉傷、腰椎第四及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