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豪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時14分許,協助配偶 施雯雅 搬家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時,本應注意穿著高爾夫球鞋,於搬運物品過程中,應與他人保持距離以避免發生踩踏,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踩踏施雯雅腳部,致施雯雅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施雯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穿著高爾夫球鞋搬運物品時,應注意避免踩踏
他人,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佳,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或宥恕被告,有本院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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