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勝於民國111年8月4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000○00號往田尾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駛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林冠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往柑園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冠錡因而受有右手腕、右手挫傷擦傷、右膝、臉部、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冠錡告訴被告李賢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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