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譽庭
廖柏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譽庭與廖柏盛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溪墘公園內,因故發生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周譽庭以手握打火機之方式,毆打廖柏盛之臉部,廖柏盛亦使用安全帽毆打周譽庭之頭部及身體,致周譽庭受有頭部、右肩、右手背及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廖柏盛則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約1至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周譽庭、廖柏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譽庭、廖柏盛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譽庭、廖柏盛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周譽庭、廖柏盛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