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同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仁義街與同區元信一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元信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告訴人 林宥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正沿同向左後方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隨後2車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宥桐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左手肘4x2公分擦挫傷合併血腫、雙手手背掌指關節多處擦挫傷、雙膝3X3公分擦挫傷合併血腫、右手掌骨骨折、左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宥桐告訴被告康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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