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廣軒具保人周郁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郁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岳廣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刑字第00000000號),由具保人周郁芬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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