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捌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容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信宏 所有、放在烘衣機內價值共新臺幣600元之內衣褲8件,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吳志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內衣褲8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