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廖宣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廖宣彥受有右側手部、踝部及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宣彥告訴被告陳志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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