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震 宇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潘震宇 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採獲潘震宇之指紋比對,乃循線查悉潘震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潘震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潘震宇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供稱未破壞住宅前門落地窗紗門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二第40頁反面、45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47反面、48頁),核與證人 陳江 金鳳楊福淦楊樹娥張正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28563號偵查卷第16、20至21、23、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45151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店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緝專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80165667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各1份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33至34、35、36、37、39、42、44、45、46、48、
49、50、56、57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伊並未破壞正門落地窗之紗門,惟被害人 陳江金鳳 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竊嫌疑是翻進住宅前院,經由落地窗進入屋內,落地紗窗被割破」(同上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是把落地窗先用手鑽開一個洞,再伸手入內開啟落地窗玻璃門兩邊的安全鎖進入」(原審易緝卷二第46頁),亦未主張伊未破壞陳江金鳳住宅正門落地窗之紗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伊並未破壞正門落地窗之紗門,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公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係翻越住宅圍牆後,復徒手毀損住宅前門落地窗紗門後,開啟落地窗紗門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自屬踰越牆垣、毀越門扇;其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係翻越住宅圍牆進入被害人之住宅竊盜,應屬踰越牆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行,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亦應認係於夜間侵入住宅。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5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249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緝卷一第25頁),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財物,所為殊不值取,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略謂:按自首而受裁判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原審判決就被告自首之罪,僅減輕1月,顯侵害被告於裁判上應減輕其刑之利益,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伊並未破壞正門落地窗之紗門等語。經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若干,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需必減輕至2分之1。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已說明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被告確有破壞陳江金鳳住宅正門落地窗之紗門,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物│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及宣告刑│├──┼────┼────┼────┼──────┼───────┼───────┼───────┤│1│陳江金鳳│98年4月│新北市新│被告翻牆進入│康柏廠牌之手提│修正前刑法第32│潘震宇犯毀越門││││10日下午│店區永新│前開地址之住│電腦1臺、現金│1條第1項第2│扇、踰越牆垣竊││││2時至4│街42號1│宅內,徒手挖│新臺幣(下同)│款之加重竊盜罪│盜罪,累犯,處││││時30分間│樓│毀該住宅正門│2萬1,000元、消││有期徒刑捌月。││││之某時││落地窗紗門後│費券6,000元、││││││││,打開落地窗│古錢紙幣20張、││││││││紗門進入行竊│手錶4只、古董││││││││。│銀製珠寶盒1只│││││││││、戒指3只、項│││││││││鍊3條、墜子5│││││││││只、別針1只。│││├──┼────┼────┼────┼──────┼───────┼───────┼───────┤│2│楊福淦│98年8月│新北市新│被告進入未鎖│美利達廠牌,型│修正前刑法第32│潘震宇犯於夜間││││9日晚間│店區中興│大門之前開地│號X5之自行車1│1條第1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罪││││9時至10│路3段23│址公寓內,至│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間之某│4號7樓│該公寓7樓樓│││徒刑柒月。││││時│頂之樓梯│梯間行竊。││││││││間│││││├──┼────┼────┼────┼──────┼───────┼───────┼───────┤│3│楊樹娥│98年9月│新北市新│被告翻牆進入│現金1萬5,000│修正前刑法第32│潘震宇犯踰越牆││││7日中午│店區建國│前開地址之住│元、人民幣500│1條第1項第2│垣竊盜罪,累犯││││12時許│路97巷22│宅內行竊。│元、數量不詳之│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號1樓││紀念幣、手錶3││月。│││││││只、男用西裝4│││││││││套、女用服飾1│││││││││套、字畫6幅。│││├──┼────┼────┼────┼──────┼───────┼───────┼───────┤│4│張正文│98年9月│新北市新│被告翻牆進入│金戒指、項鍊│修正前刑法第32│潘震宇犯踰越牆││││29日上午│店區中興│前開地址之住││1條第1項第2│垣竊盜罪,累犯││││8時至9│路3段22│宅內行竊。││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時間之某│0巷19號││││月。││││時│1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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