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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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怡婷所書立借據上偽造之「 蔡佩紋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民國99年3月1日,在臺北市○○○路口某便利商店內」部分更正為「於99年3月1日前1、2日,在臺北市○○○路○段不詳地點」、第9行「再持以交付 劉兆生 」部分更正為「再於99年3月1日前往臺北市○○○路口某便利商店內,持前揭借據交付予劉兆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蔡佩紋之同意,擅自於借據上偽造蔡佩紋之簽名,並將該借據交付予劉兆生,所為實不足取,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書立借據上偽造之「蔡佩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借據,業經被告持交予劉兆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