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貳公克、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查獲 林錦章 (因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查獲林錦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鋁箔紙一張、吸管一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八樓二十室,查獲林錦章(因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玻璃球二個。因前開扣案物屬該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應予更正)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各○‧○二六公克、○‧二公克、一.七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其餘鋁箔紙一張、吸管一支及玻璃球二個等物品,或僅係裝置安非他命用之物品,或僅臨時任意拼裝之吸食工具,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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