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藍枝美 相對人 鄭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仁傑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中主張請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雖經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繳裁判費16,350元,然抗告人於上訴後,業已減縮請求金額為730,000元,原法院應裁定是否准許抗告人減縮請求金額,及減縮後應補繳之裁判費,抗告人始能補繳。詎原法院竟未裁定准許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另依減縮後之金額裁定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本件抗告人並非逾期繳納裁判費,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16,35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抗告人並未繳納,有原法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於103年8月29日提出書狀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30,000元,惟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應先裁定准許抗告人減縮上訴金額及另依減縮後之金額重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抗告人逾期不繳始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乙節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並無可採。綜上說明,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